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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张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12024-6。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亚林,该公司路产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吴永前,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6573-5。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亮,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120450-9。负责人:王景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哲、吴永前,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财保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林、吴永前,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及财保晋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0时多,张亮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豫H×××××挂车沿宁洛高速往洛阳方向行使,行驶至209KM处时车辆自燃,造成高速公路桥梁被烧损坏。上述事实经路政、交警、消防部门勘察询问已经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恒顺公司,2013年9月5日在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桥梁严重受损,经勘察、鉴定、初步估算,经济损失为385万元,另外,为鉴定桥梁损伤程度及评估维修费用预算为15万元。张亮及恒顺公司应对原告的路产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等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亮及恒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路产损失合计400万元,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还涉及到追偿问题,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共同参加诉讼予以确认,以全面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结合事故的实际损失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依法裁判。被告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数额。2、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恒顺公司、张亮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方。证据三、证明,证实火灾事故的责任方。证据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证据五、费用估算,证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400万元。证据六、路损登记表,证明路损基本情况。证据七、桥梁检测评估报告,证明火灾后桥梁损伤程度及其中的一部分已经严重毁损及维修情况。恒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系原告单方计算,对其估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定案依据,应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基本同意恒顺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六,路政大队与原告之间有隶属关系,真实性值得怀疑,照片不是原始资料,系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没有说明桥梁在事故发生前的状况。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予以认定;因原告已申请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五至七本院不作认定。恒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和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殷迎军与该公司的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殷迎军。并申请追加殷迎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认定;对殷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清楚其是否系实际车主。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评议认为殷迎军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恒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认定。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界阜蚌高速公路怀洪新河大桥过火事故工程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安徽永合(2015)造价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为:经计算、汇总,界阜蚌高速公路怀洪新河大桥过火事故加固工程总造价为3063051元。其中因火灾损坏所应支付的检测、设计、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804172元,因火灾损坏需要修复重建的工程造价为2258879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恒顺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清楚地载明了鉴定数额为2812908元,而最终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出的数额为3063051元,二者之间悬殊差额为250143元,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恒顺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0时许,张亮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豫H×××××挂车沿宁洛高速往洛阳方向行使,行驶至209KM处时车辆自燃,致界阜蚌高速公路怀洪新河大桥被烧受损。经鉴定,案涉桥梁过火事故加固工程总造价为3063051元。其中因火灾损坏所应支付的检测、设计、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804172元,因火灾损坏需要修复重建的工程造价为2258879元。另查明: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恒顺公司。该车辆在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合计1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亮驾驶的案涉车辆自燃,导致原告管理的界阜蚌高速公路怀洪新河大桥受损,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顺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张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财保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案涉桥梁过火事故加固工程总造价为3063051元。财保晋城市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同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5万元,以上合计115.2万元,不足部分,由张亮及恒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5.2万元;二、被告张亮、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911051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8800元,由原告安徽省界阜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已交纳),被告张亮、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潘伟荣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