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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忠军与被告张洪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军,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潘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59号原告于忠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潘殿波,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于忠军与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潘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潘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于忠军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购买我玉米共欠我玉米款926754元,被告分期给付380000元,尚欠546754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付清,索款产生的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由被告潘殿波担保。逾期未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46754、利息15000元,其他损失6000元。共计567754元。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潘殿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周志饶、潘殿波二人购买原告于忠军玉米,共欠玉米款926754元,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分期给付380000元,尚欠546754元,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昌给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由经手人周志饶、潘殿波签名。原告找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昌索要此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找到经手人周志饶、潘殿波,周志饶以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原告有权处理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粮食抵顶粮款。逾期索款产生费用由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潘殿波为其担保。另查,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洪昌,股东刘石建、尚成国。周志饶非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或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于忠军粮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周志饶以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于忠军签订还款协议书,因周志饶既不是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亦没有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无权代理,签订协议无效,担保人亦无效。原告主张周志饶、潘殿波偿还粮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损失2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粮款54675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忠军购粮款546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被告饶河县金太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东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