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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永,山西鸿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3号财富中心501-1室。法定代表人薛英平,总经理。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其红子峪移民二期6#、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6#、7#楼工程价款均为3608127.20元,合计7216254.4元,被告扣除质保金379802.86元,其余款项均已支付。2012年12月15日,保修期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79802.86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10万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北的红子峪移民二期6#、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主体封顶时,被告付原告主体工程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90%,余款竣工后结算,扣5%质保金后付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付清。并注:质保期限为壹年。合同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本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备、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1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述6#、7#楼核审结算汇签单,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造价为7864227.2(3932113.60×2)元,税金为268170.14(134085.07×2)元,扣除质保金379802.86(189901.43×2)元,核准价款7216254.4(3608127.20×2)元。原告证人牛某、杨某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审结算汇签单、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证人牛某某、杨某某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09年12月底,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最长质保期5年,在2014年12月底已到期;在2015年4月1日被告就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质保金379802.86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为1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79802.86元。二、被告太原市昌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772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6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