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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建伙同陆某某、斗鸡眼、老黑等人(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的网吧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建伙同老黑窜至该镇新安社区新安一路畅想网吧内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徐某某在电脑桌上睡觉,陈建即负责在旁看风,老黑则上前将徐裤袋内的步步高牌手机(约价值2000元)盗走。得手后,陈建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二、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建伙同陆某某窜至该镇沙头社区好心情网吧内,见被害人黄某某在电脑桌上睡觉,即以同样方式合力盗走黄裤袋内的小米牌手机(约价值1259元)。得手后,陈建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三、2014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陈建伙同斗鸡眼窜至该镇新安社区新安一路畅想网吧内,见被害人刘某某在电脑桌上睡觉,即以同样方式合力盗走刘裤袋内的小米牌手机(约价值1600元)。得手后,陈建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无法起回。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镇沙头东大街沙头住宿315房将陈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建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