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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云正与被上诉人冯兆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云正,冯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佟云正,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清,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兆海,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佟云正与被上诉人冯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云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清、被上诉人冯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佟云正驾驶宝岛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东花腾屯T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冯兆海驾驭的畜力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佟云正、冯兆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云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兆海承担次要责任。冯兆海当日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二级护理。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冯兆海左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冯兆海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345.4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3472.05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年×12.5年×20%=26307.5元,护理费13195元/年÷365天×92天=3325.8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佟云正是宝岛牌电动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佟云正在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侧颧骨弓粉碎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头面软组织擦挫伤,左肩部、右手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2014年3月5日,佟云正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人民币340元。本案中佟云正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15.8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080.78元,护理费10581元/月÷30天×13天=4585.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同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反诉原告)佟云正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冯兆海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主张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但在接到责任认定书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即原告冯兆海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佟云正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冯兆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佟云正应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状况及伤残程度,以给付人民币7000元为宜。故被告佟云正应赔偿原告冯兆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141.79元{(医疗费23472.05元+伤残赔偿金26307.5元+护理费3325.8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无效的观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佟云正亦受伤,反诉被告冯兆海亦应赔偿佟云正的合理经济损失,即人民币3154.76元{(医疗费5080.78元+护理费4585.1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30%};佟云正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佟云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兆海人民币54141.7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冯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3154.76元;三、驳回原告冯兆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佟云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元,由冯兆海承担人民币773元,佟云正承担人民币1154元;反诉费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元,由冯兆海承担人民币50元,佟云正承担人民币81元。宣判后,上诉人佟云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通认字(2014)第09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失误,虽然上诉人没有就此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但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此案及判决过程中纠正其错误认定,否则,只因当事人未提起复议,便采信有重大失误的证据,有失司法公正;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凌海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锦凌司鉴定所{2014}法监鉴定第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存在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之依据;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都已负伤,被上诉人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佟云正驾驶宝岛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东花腾屯T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冯兆海驾驭的畜力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佟云正、冯兆海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主张该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失误,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有失公正一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同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因该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诉人佟云正超车时未按规定进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佟云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问题,就此问题在一审审理中,鉴定人员曾出庭接受咨询,鉴定人认为:司法鉴定必须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该伤者粗隆骨折,在骨科学上规定愈合时间为6-10周,该伤者在治疗一百日后鉴定,已经治疗终结,鉴定时已经超过此期限,符合鉴定的时间条件。上诉人对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但未有相关部门对其伤评定为伤残等级的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所受伤达到一定的伤残程度,故上诉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凤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