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美琴、陈丽霞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杨美琴,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丽霞,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金峰,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琪,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惠燕,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方坤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燕、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诉称,2013年6月17日,陈同彩向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贷款利息为每月9.8‰,并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保险金为200万元。2014年1月16日陈同彩向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贷款利息为每月9.8‰,并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保险金为100万元。两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4月21日,陈同彩在走路时不慎摔倒致颅脑受伤,在当日21时15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陈同彩死亡后与被告联系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做了调查,但至今未给其明确答复。陈同彩的意外死亡符合该保险理赔条件,免责条款中也没有约定陈同彩意外死亡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被告对“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约定实质是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未作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不产生效力。由于陈同彩生前系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在陈同彩死亡之后,没有留下遗产以偿还债务,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偿还陈同彩向第三人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以减轻原告的负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保险金300万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760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4日起暂计算2014年11月4日,按每月9.8‰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安货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3.1约定,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单确定第一受益人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本案第一受益人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受益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也无权要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原告并非本案第三人的债权人,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人寿保险请求权属专属债权,不适用于代位权诉讼。二、陈同彩死亡原因属猝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第一,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陈同彩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合同条款第3.3条约定:申请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保险合同、贷款合同、还贷收据或证明;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有意外事故证明。为此,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身故符合意外伤害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第二,被告所举证证据材料已排除了陈同彩属意外伤害致死。根据闽晟蓝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同彩颅骨未检见骨折,体表未检见机械性、暴力性、致命性损伤和特殊异常,可排除暴力机械性外伤致死。鉴定意见为:陈同彩因机体暴发潜在的疾病而猝死。为此,陈同彩死亡原因属猝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猝死原因为因机体暴发潜在的疾病而猝死,更不在��案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责任范围。漳州市医院也确定陈同彩死亡原因为猝死。第三,根据条款第2.3保险责任约定,本案保险责任事故仅限于意外伤害事故;条款第7.2意外伤害释义,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为此,不论何原因导致猝死,猝死均不在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本案保险限额只有300万,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利息,损失未实际产生,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利息损失部分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利息损失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未向被告及时申请理赔,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第一受益人的保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借款人陈同彩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本案第一受益人。二、陈同彩死亡后,其借款债务尚未履行,尚欠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陈同彩的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00万元。鉴于前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保险金3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保险金300万元。被告辩称,陈同彩死亡原因属猝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陈同彩向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贷款利息为每月9.8‰,并向被告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保险金为200万元。2014年1月16日,陈同彩向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贷款利息为每月9.8‰,并向被告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保险金为100万元。两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陈同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法定继承人。2014年4月21日21时许,陈同彩在福建省龙海市九湖交警中队楼下边走边打电话时倒地受伤,经送漳州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漳州市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10分钟;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颅脑外伤……”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原因均载明“猝死?颅脑外伤”。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漳州市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10分钟;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即(b)项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空白。被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原因均载明“猝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原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后因原告认为医院未如实书写死亡原因,经原告多次反映,院方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添加“?”“颅脑外���”,在《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原因上添加“?颅脑外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4月23日,陈同华(系陈同彩的哥哥)在被告出具的法医鉴定确认书上签名,鉴定项目为法医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体表检验。同日,被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陈同彩进行尸表检验。2014年4月24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可排除暴力机械性外伤致死,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出具猝死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陈同彩因机体暴发潜在的疾病而猝死。另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分别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美琴偿还借款及利息,陈丽霞、陈金峰在陈同彩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张艺娟对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陈聪明对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两笔借款及利息,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未获得偿还。又查明,被保险人陈同彩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杨美琴、女儿陈丽霞、儿子陈金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保险单、漳州市医院诊疗记录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证人证言、第三人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材料(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安货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授权委托书(非本案的申请)、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非本案的申请)、死亡医学证明书(非本案的申请)、闽晟蓝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确认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陈同彩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份保险合同合并审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被保险人陈同彩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三、被告对猝死不属于保险范围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四、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安货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3.1关于受益人的约定:(1)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2)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第二受益人。本院认为,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对三原告及借款担保人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今未得到偿还,第三人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二受益人,在未清偿该两笔债务前对该保险金不享有请求权。二、被保险人陈同彩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安货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7.2关于意外伤害释义: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1日漳州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原始记载为“猝死”,后经原告要求,医院在“猝死”后面添加“?”“颅脑外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同彩死因系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被告提供的闽晟蓝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xx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暴力机械性外伤致死,鉴定意见为陈同彩因机体暴发潜在的疾病而猝死。被告的该份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称陈同彩的死亡���于猝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猝死不属于保险范围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未约定“猝死不赔”,而是在释义部分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条款中对意外伤害释义是对意外伤害的界定,将病理性因素导致的猝死和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猝死均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对此约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陈同彩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不必然就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陈同彩在保险期限内因不明原因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因猝死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的辩解意见,证据��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安货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3.4关于保险金给付约定:被告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实际产生,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利息损失部分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利息损失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未向被告及时申请理赔,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并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利息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债务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被保险人陈同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共300万元。依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即第三人获得该保险金应用于清偿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第三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险金3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1元,由原告杨美琴、陈丽霞、陈金峰负担,本案第三人诉讼费15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詹丽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泓汶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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