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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肖培成与郑鸿烽、刘钊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培成,郑鸿烽,刘钊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肖培成。被执行人郑鸿烽。被执行人刘钊胜。肖培成与郑鸿烽、刘钊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钊胜、郑鸿烽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肖培成经济损失28002.55元,因被执行人刘钊胜、郑鸿烽没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备不具执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电法执字第4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蒋 兴审判员  陈瑞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明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