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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蔡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蔡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叶建辉(实习),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光武,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赊购蔡襄家酒系列酒,尚欠其货款人民币4506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光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为原告的分销商。3、赊销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蔡襄家酒-国之度10件(60)瓶、家之度15件(90瓶)、人之度15件(90)瓶,忠惠有度5件(30)瓶,千年纪念版5件(30)瓶,共计货款45060元未还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光武双方签订蔡襄酒业销售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分销商,同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了蔡襄家酒-国之度10件(60)瓶、家之度15件(90瓶)、人之度15件(90)瓶,忠惠有度5件(30)瓶,千年纪念版5件(30)瓶,共计货款45060元,被告在赊销回执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光武向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赊购蔡襄家酒系列酒,尚欠原告货款4506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赊销回执单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光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襄酒业(福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万五千零六十元,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5元,由被告蔡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