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中秀,开县迷嫁歌舞厅与熊书银,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吴中秀)吴中秀,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吴忠桂,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书银,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朝华(别名熊朝发),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中秀与被上诉人王英、熊书银、熊朝华、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中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英、熊朝华、熊书银、邓勇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开县迷嫁歌舞厅融资入股协议》,四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10月31日,四人制作开县迷嫁歌舞厅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收支情况表,该表载明总收入10398元,总支出79326元(包括下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四人合伙时负担差口68928元。王英于2012年10月31日向吴中秀借款68928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我迷嫁歌舞厅今借到吴中秀人民币68928.00元,大写陆万捌仟玖佰贰拾捌元整。用于我们迷嫁歌舞厅集体资金缺口,利息按百分之贰的月利率计算.到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本和息。如逾期不还赔偿损失。借款单位:开县迷嫁歌舞厅负责人:王英2012年10月31日”。吴中秀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英,对于该笔借款,王英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2年11月3日,四被告签订《迷嫁歌舞厅承包经营合同》,将开县迷嫁歌舞厅承包给王英。2012年11月4日,王英交承包款30000元,2012年11月5日,王英交承包款16428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英上交的承包款用于清偿四人合伙经营时应负担差口68928元中除房屋租金22500元外的其他债务共计46428元。另查明,王英系开县迷嫁歌舞厅个体工商户户主。吴中秀一审诉称:四人合伙经营开县迷嫁歌舞厅,王英为迷嫁歌舞厅的负责人。2012年10月31日,王英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吴中秀借款68928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本息。吴中秀以现金方式将钱支付给王英。王英交付的承包款是用于清偿熊书银的个人债务,王英向吴中秀借款是用于弥补四合伙人合伙期间的资金缺口,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四合伙人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吴中秀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吴中秀借款68928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英一审辩称:四人合伙经营开县迷嫁歌舞厅属实,2012年10月31日向吴中秀借钱属实,因无钱支付歌舞厅装修的工人工资,王英作为开县迷嫁歌舞厅的法人找吴中秀借了68928元。该笔借款是支付四被告合伙经营而产生的资金缺口,是用于合伙事务。王英支付的承包款是另外借的,与本案无关。王英与邓勇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本案立案后,因此邓勇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邓勇一审辩称:四人合伙经营开县迷嫁歌舞厅,邓勇于2014年6月16日与王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迷嫁歌舞厅经四人结算后,有68928元的资金缺口,该笔资金缺口由四合伙人共同负担。后四合伙人商议将开县迷嫁歌舞厅交由王英承包,因房租费22500元是由王英垫付,故在扣除22500元租金后,被告王英交付了46428元的承包款,该笔承包款用以清偿合伙差口22500元外其他债务。王英向吴中秀的借款是王英的个人行为,邓勇不清楚,与邓勇无关。王英借钱是用来交承包款,不是用于弥补合伙的资金缺口,该笔钱应由王英个人偿还。熊朝华一审辩称:四人合伙经营开县迷嫁歌舞厅,后经结算,合伙期间有68928元的资金缺口,后王英承包迷嫁歌舞厅,由王英交付承包款,用承包款填补资金缺口。王英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熊书银一审辩称:四人合伙经营开县迷嫁歌舞厅,后经四人结算后,合伙期间有68928元的资金缺口,该笔资金缺口由四合伙人共同负担。后四合伙人商议将开县迷嫁歌舞厅交由王英承包,由承包款抵合伙的资金差口。因房租费22500元是由王英垫付,故在扣除22500元租金后,被告王英交付了46428元的承包款,该笔承包款用以清偿合伙差口22500元外其他债务。王英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英向吴中秀借款,有借条为凭,吴中秀与王英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中秀主张借款本金为68928元,王英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68928元。吴中秀与王英约定了月息2分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吴中秀与王英约定的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吴中秀要求王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邓勇、熊书银、熊朝华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王英辩称其向吴中秀借款是用于清偿四被告合伙经营时应负担的差口,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3年1月6日后清偿了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差口,本案中王英在2012年10月31日向吴中秀借款,如果该笔借款是用于清偿合伙债务,那么从向吴中秀借款到清偿合伙差口达两个月之久,不符合常理。且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人合伙经营时应负担差口由王英上交的承包款清偿。在王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诉争的债务,王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合伙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吴中秀主张和王英辩称的熊书银、熊朝华、邓勇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中秀借款本金68928元并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驳回吴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英负担1000元(直付吴中秀),由吴中秀负担550元。上诉人吴中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王英个人向吴中秀借款错误,借条记载的借款单位为“开县迷稼歌舞厅”并加盖公章,该歌舞厅系合伙经营,该借条对四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王英是登记的负责人,吴中秀有理由相信王英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判决认定“王英上交的承包款用于清偿四被告合伙经营应负差口”错误,现有证据证明王英所交承包款并未用于清偿集体差口。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公正、不合法,原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0322号判决认定“收王英承包款交集体差口”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法官主观推断。同样二中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王英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判决认定事实。熊书银确认收到王英承包款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并非清偿集体差口,三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已清偿了集体差口,所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而且不能对抗案外人吴中秀。根据《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英二审答辩称:歌舞厅借吴中秀68928元用于偿还集体差口,是熊书银他们叫我去借的。熊书银、熊朝华、邓勇收我46428元承包款,按合同他们应该返还给我,他们违反约定没有返还给我,他们用这笔钱偿还了他们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我交的承包款偿还集体差口。被上诉人邓勇二审答辩称:王英的借款与我们无关,他是成年人,章也在她手上,发生的经济纠纷与我们无关。歌舞厅差口是事实,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该差口应由王英出资弥补,我们也有资金来源,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中秀主张王英向其借款,有王英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时王英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吴中秀与王英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借款事实本身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英以开县迷稼歌舞厅名义借款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之规定,个人借款由合伙人共同偿还需满足“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和“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这两个条件。针对上述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第一,“开县迷稼歌舞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于王英个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应由登记业主承担,故王英以“开县迷稼歌舞厅”名义对外借款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合伙组织借款;第二、即使认定该借款系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还需考察该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第三、吴中秀与王英在本案中一再强调原合伙判决认定“王英上交的承包款用于清偿合伙经营应负差口”错误,但即便可以推翻上述认定,也无法当然得出王英在本案的借款已用于弥补了集体差口的结论,吴中秀和王英对此仍然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吴中秀和王英不仅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弥补集体差口,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明显不符。首先,合伙人在2012年10月31日算账形成的《公司财产登记表》明确载明“集体负担差口68928元,其中30024元未付”,显然即便需要借款用于弥补集体差口,也无需借款68928元。其次,如果合伙人在2012年10月31日已向吴中秀共同举债用于弥补集体差口,在2012年11月3日,四合伙人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又约定以承包款来弥补差口则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如果在2012年10月31日已产生了合伙共同借款,在原合伙纠纷案件中王英未要求将该债务予以一并处理,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王英以“开县迷稼歌舞厅”名义向吴中秀借款,无法证明已用于合伙经营,故应由借款人本人偿还,吴中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中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