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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魏建明与高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明,高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魏建明。委托代理人高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忠。原告魏建明诉被告高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明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明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货款计30万元。2014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9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及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货款30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高惠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高惠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5月20日,高惠忠共结欠魏建明9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60万元(其中5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酒款30万元、利息5万元。因高惠忠至今未归还结欠的款项,魏建明起诉来院,要求高惠忠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质证。被告高惠忠认为其确实在2013年11月左右收到过原告转帐的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21日左右收到过原告转帐的借款30万元,情况说明上写的现金5万元实际没收到,是被告当时答应原告给原告的利息,现在被告还是愿意承担这个利息钱的。30万元是酒款,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的价值30万元的酒的。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惠忠结欠原告魏建明借款本金60万元、货款30万元,并自愿承担利息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魏建明要求高惠忠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建明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惠忠主张实际仅收到借款55万元,原告魏建明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惠忠应归还原告魏建明借款60万元、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高惠忠负担。该款原告魏建明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高惠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魏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