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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汪理常、XX晚与陈浩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理常,XX晚,陈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理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浩文。再审申请人汪理常、XX晚因与被申请人陈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理常、XX晚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确认的自认事实应是本诉中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案二审以汪理常、XX晚在另外一案中的答辩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汪理常、XX晚的该答辩陈述仅能证明其二人向陈浩文借过25000元钱,却不足以证明汪理常、XX晚未偿还25000元的借款。二、二审认定汪理常、XX晚2006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中的35000元系2004年2月3日向陈浩文借款25000元的转据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浩文与汪理常、XX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陈浩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同年3月27日向陈浩文送达了该判决,同年4月9日向汪理常、XX晚送达了该判决。汪理常、XX晚不服二审判决,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汪理常、XX晚的再审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理常、XX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石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