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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海银与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银,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张海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原告张海银与被告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银诉称,被告在兴达二手房上班时,因欠二手房公司款项,为偿还公司欠款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书证《借条》原件一份,相关内容为:“今王安因资金周转向张海银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本人愿以自己壹号院小区27#楼1单元502室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清,本人愿以此房变卖来还清张海银的欠款。借款人:王安借款日期:2015、3、2××电话:1535406585813722648876。”原告主张上述《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处的签名都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实际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当庭出示书证《欠条》一份为证;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