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中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中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梁。被告吴中阳。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中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