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马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44号原告郭××,女。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一×,男。原告郭××与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二×,现已年满13周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马三×。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找茬与原告打架,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二×、马三×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玉坠价值19000元、五菱牌小货车一辆价值18000元、长安牌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家用电器、猪圈18个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马二×,××××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马三×(现二婚生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有联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有子女,彼此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理,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多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凡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