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5)15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流花路XX宾馆B厅四号桌,乘被害人高某甲不备之机,盗窃其挂在座位上的黑色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高某甲。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缴获的赃物挂包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流花路XX宾馆B厅四号桌,乘被害人高某乙不备之机,盗窃其挂在座位上的黑色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窃的黑色挂包及现金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接案经过、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所盗的赃物已被缴回,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