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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郑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国荣,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梁舒颖,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盘小东,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辅助人员。被告:郑锦祥,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人,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陈国荣诉被告郑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梁舒颖、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荣诉称:陈国荣与郑锦祥是同乡。2013年3月20日,郑锦祥因经营的环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国荣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向陈国荣支付红利。但陈国荣交付借款后,郑锦祥至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红利。故陈国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锦祥返还借款10000元;2.郑锦祥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郑锦祥承担。被告郑锦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陈国荣作为出借人、郑锦祥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约定郑锦祥因需要资金投资,向陈国荣提出按月分红式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借款分红按月利率7%计,未按时支付分红的,陈国荣有权收回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的,郑锦祥除需按约支付借款分红外,还需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郑锦祥向陈国荣出具《借据》。陈国荣称其在签订合同之日向郑锦祥交付现金10000元,但郑锦祥至今未还款和支付借款分红。故陈国荣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陈国荣称上述借款分红实际指借款利息,且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分红月利率标准高于法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最高限,陈国荣主张郑锦祥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锦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郑锦祥借到陈国荣1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固定分红式借款投资合同》的约定,郑锦祥应按月向陈国荣支付借款分红,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陈国荣返还借款本金。其中,陈国荣主张上述借款分红实际指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现郑锦祥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陈国荣诉请郑锦祥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国荣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郑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