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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郭美芹与宗瑞秀、宗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芹,宗瑞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郭美芹。委托代理人曲振平,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瑞秀,。被告宗宝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升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美芹与被告宗瑞秀、宗宝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芹的委托代理人曲振平,被告宗瑞秀、宗宝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芹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50分,被告宗瑞秀驾驶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宗宝英,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339.45元,误工费15905.2元,护理费10759.4元,生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费30元,车损6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宗瑞秀、宗宝英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宗瑞秀是借用宗宝英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宗瑞秀为原告垫付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50分,被告宗瑞秀驾驶借用被告宗宝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郭美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宗瑞秀承担全部责任,郭美芹无责任。被告宗宝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美芹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339.45元。2014年12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郭美芹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电动车作出车损评估:总值为6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宗瑞秀为原告垫付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另查明,原告郭美芹系平度市××防治院的职工,月均工资2363元。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平度市××防治院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的垫付款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宗瑞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被告宗宝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郭美芹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宗瑞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宝英作为车辆的出借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清障费30元,车损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05.2元计算有误,应当依照其实际收入,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为8270.5元(2363元÷30天×105天);主张的护理费10759.4元计算有误,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折中定为7718.7元(116.95元×16天×2人+116.95元×34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363.65元(17339.45元+320元+30元+685元+8270.5元+771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989.2元(8270.5元+7718.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15元(30元+685元),共计2670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659.45元(34363.65元-26704.2元),由被告宗瑞秀赔偿,兑除其已经垫付的7000元,被告宗瑞秀还需赔偿原告65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美芹经济损失267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瑞秀赔偿原告郭美芹经济损失659.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美芹对被告宗宝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836元,由原告郭美芹负担4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宗瑞秀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