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祖波与祁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波,祁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波(曾用名陈波)。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远明。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祖波因与被上诉人祁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祖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祁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营家具店,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家具,交付完毕经结算,货款为21600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30日立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说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已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祖波偿还祁远明家具款2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祁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祁远明负担。陈祖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答辩及应诉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所售商品存在质量缺陷,未尽售后义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祁远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向陈祖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陈祖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按时出庭应诉,其自动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合法;二、祁远明出售给陈祖波的家具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30日,陈祖波向祁远明出具欠条时未就家具质量提出异议,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祁远明出售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祖波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一组。证明目的:祁远明出售给陈祖波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祁远明对陈祖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陈祖波出具欠条时距收到家具时相差40日,未就家具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陈祖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组照片所拍摄的家具是祁远明出售给陈祖波的家具,且祁远明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依法向陈祖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陈祖波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二、祁远明出售给陈祖波的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祖波上诉所持祁远明出售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之理由,由于陈祖波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就家具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在二审期间提出其购买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该家具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陈祖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祖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