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慧宜与陈健祥、从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宜,陈健祥,从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40号原告:刘慧宜,住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理人:刘瑞棋,住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理人:陈秋曲,住址同上,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沈亮尧,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陈健祥,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从化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单位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钻儿,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宜诉被告陈健祥、从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亮尧、被告从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钻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陈健祥驾驶粤A×××××警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交警一中队驶入从化市河东北路往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陈秋曲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慧宜、刘某甲、刘某乙沿河东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秋曲、刘某甲、刘慧宜、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认定,陈健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秋曲承担事故的次要,刘某甲、刘慧宜、刘某乙无责任。刘慧宜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707.65元、护理费2080元、伙食费2600元、××赔偿金65197元、评残费13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续医费7000元、修理费10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26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粤A×××××警号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化市公安局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左右,陈健祥驾驶粤A×××××警号警车由交警一中队门口驶入从化市河东北路往北行驶,至从化市江埔街河东北路交警一中队门口对出路段,遇陈秋曲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慧宜、刘某甲、刘某乙沿河东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秋曲、刘某甲、刘慧宜、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秋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刘某甲、刘慧宜、刘某乙无责任。刘慧宜受伤后即送往从化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在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26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慧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健祥驾驶粤A×××××警号警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从化市公安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外的伤者陈秋曲、刘某甲、刘某乙在诉讼过程中书面向本院提出,放弃向三被告追究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1、××赔偿金65197元。原告刘慧宜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中学读书,及其父母也在城镇工作,有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学校证明、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及父母在城镇工作、生活,事故致其十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31707.6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1707.65元,有其提交的从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认为部分药物属于非医保、社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采纳。3、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从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估计后期复查、治疗等费用约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待实际产生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08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有其提交的从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车辆维修费1036元。事故造成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36元,并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赔偿金65197元、医疗费31707.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1036元,合计共117960.6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真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秋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乘客均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载,车尾载未满12周岁的儿童,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做出由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秋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某甲、刘慧宜、刘某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17960.6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3870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不足部分28707.65元(38707.65-10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70%责任,即20095.36元(28707.65×70%),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的损失79253元(117960.65-38707.65),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79253元给原告刘慧宜。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20095.36元给原告刘慧宜。三、驳回原告刘慧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慧宜承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