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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云根与被告朱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根,朱云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6号原告朱云根,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云祥,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云根诉被告朱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根诉称,原被告系家门堂兄弟。被告多年来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2013年2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立据欠原告劳务报酬3万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朱云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云根与被告朱云祥系家门堂兄弟。被告曾从事建筑工程包工头业务,原告跟随被告在建筑工地上打工。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立欠据给原告言明欠原告现金3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朱云根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清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谢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