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依木·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男,1981年4月12日生,维吾尔族,无业。2004年8月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维吾尔族语翻译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热依木·买明在本市鼓楼区草场门桥站台附近,多次尾随被害人扒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热依木·买明在上述地点,乘被害人汤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640元)。2、2015年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热依木·买明在上述地点,乘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400元)。3、2015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热依木·买明在上述地点,乘被害人李某和其男友张某不备,窃得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80元),被张某当场发现,热依木·买明被当场抓获,其窃手机被缴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热依木·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朱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依木·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热依木·买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依木·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热依木·买明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0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胥福珍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