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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宝瑞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宝瑞投资有限公司,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443-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宝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燕,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青。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宝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澄周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李青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宝瑞公司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8元。因被执行人李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宝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青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其所在村委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青名下有号牌为苏B×××××小型汽车一辆(出厂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现去向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宝瑞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青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宝瑞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李青除上述财产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青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青名下虽有小型汽车一辆,但去向不明,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宝瑞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周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青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宝瑞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王可炜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