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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乳名:浩楠),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2015年4月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怀远县陈集乡村民陈某在包集镇包集街道“巧巧足疗店”门口,因琐事与包集镇村民宋某丙发生纠纷,后宋某丙的女婿即被告人宋某甲到现场用木棍将陈某的左脚打伤。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怀远县陈集乡村民陈某在包集镇包集街道“巧巧足疗店”门口,因琐事与包集镇村民宋某丙发生纠纷,后宋某丙的女婿即被告人宋某甲到现场用木棍将陈某的左脚打伤,造成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5万元,且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宋某乙、年路路、宋某丙、宋某丁、王某证言、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病历、CT报告单、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陈某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