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开友与张世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友,张世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许开友,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大通桥村新庄组*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永济路**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62********。被告:张世全,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钟楼组。身份证号码3423261964********。原告许开友与被告张世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许开友诉称:许开友在凤阳县府城���南环路东段经营古城饭店。张世全在承揽工程业务及其父亲住院期间招待亲朋共计招待费4658元。经许开友多次催要,张世全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判令张世全偿付招待费4658元。张世全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许开友为证明张世全欠款事实,提交了由张世全出具的欠条和签名的筵席账单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世全在许开友经营的古城饭店就餐。经结算,张世全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数额4300元。其后,张世全在该饭店又就餐一次,账单数额358元,张世全在账单上签名。许开友因索款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世全出具的欠条和签名的筵席账单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够证明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张世全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开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开友欠款4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