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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浩峰与陈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峰,陈红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浩峰,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人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宾,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浩峰诉被告陈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陈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红宾于2014年3月14日拉原告货物价值34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当时承诺3月底结清货款,如不结清加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600元及延迟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未还真实,但因自己购买原告的搅拌机没有卖完,没钱偿还,愿意将搅拌机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红宾于2014年3月14日欠原告货款34600元,显示月底不还加利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6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的搅拌机没有卖完无钱偿还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可以货抵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红宾逾期付款,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被告可自欠款承诺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浩峰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红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三元,由被告陈红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