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案发时系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驾驶赣J6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安源区流万十字路口沿南环路往东门道口方向行驶。16时05分,行经流江桥35号门口路段时,因身体不适,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上路旁房屋,导致房屋倒塌,造成房屋内的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欧阳某某和李清华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系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驾驶赣J6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安源区流万十字路口沿南环路往东门道口方向行驶。16时05分,行经流江桥35号门口路段时,因身体不适,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撞上路旁房屋,导致房屋倒塌,造成房屋内的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欧阳某某和李清华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1日,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母亲和妻子杨某某、周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公交公司赔偿死者陈某某家属6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部门对肖某从轻处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9月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肖某的驾驶证一本,扣留了肇事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3、公(萍)鉴(尸检)字(2014)第6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已死亡,并火化。5、(2015)安公司法鉴字第016号、第017号鉴定文书两份,证实被害人李清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7、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案发后,赣J61***车辆经检测,整车判定合格。8、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2014年9月9日所抽取的被告人肖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论正常。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被害人欧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她和李清华等人在其家店门口,被一辆26路公交车撞伤,房屋被撞塌。11、证人欧阳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他乘坐26路公交车,当该车从萍高转盘沿萍高路往东门方向行驶过流万桥时,他发现驾驶员脸色不对,他就叫司机赶快停车,但该司机好像没有听见,客车向左边偏向行驶,不到20秒钟,该车前左侧碰撞到马路边房屋。他就走到驾驶员前面,问他有什么问题,司机只是摇头说他不晓得。他看见司机的右脚还踏在油门上,他赶紧把司机的脚扒开,然后熄火再开客车后门让乘客下车。之后他就到被撞倒的房屋内去救被埋在屋内的人员,直到消防队与交警来把死者与两个伤者救出来才离开现场。1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一辆26路公交车将他与他侄子卢某搭建的马路边店面撞倒。他侄子的老婆欧阳某某和李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另有一男子死亡。13、被告人肖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他驾驶赣J61***号大型普通客车通过高专十字路口驶入南环路,行驶至流万管理处路段时,身体突然出现不适,意识模糊,视力出现问题,导致驾驶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致使车子撞到了行驶方向对面的一家店面,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和店面受损。14、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因身体突然出现不适,导致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已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