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仕刚与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刚,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李仕刚。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昌升。委托代理人唐磊。原告李仕刚与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刚,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派在淮梭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入职之时,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有霸王条款免除被告缴纳社保费的责任,不合理,显示公平,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免费发放原告棉衣、按期发放工资,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而被告交付原告的劳动合同版本中无被告单位盖章,合同也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20日,被告找人替换了原告的工作,口头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7,32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900元;4、被告返还原��保安制服费280元。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20日之前被告收到业主投诉称原告偷木材,之后原告没有去业主单位工作。2014年5月20日起原告旷工,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制服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持有劳动合同1份,该劳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落款处被告未签名或盖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安制服费280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入职之初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未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存在瑕疵,但被告已尽诚实磋商义务。之后,双方亦按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2014年5月20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替代通知期工资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制服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仕刚保安制服费280元;二、驳回原告李仕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