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国锋与郝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锋,郝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姜国锋,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郝洪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姜国锋与被告郝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我借款1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同时出具借据。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被告辩称:这个钱是2010、2011年我在原告家参加赌博抬他的钱,原告家设赌局抽头。2011年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年利一分五,在2012年年终我因病住院了,在家养病期间原告到我家要过钱,2012年我又给原告出了一个条,这11500.00元当中的1500.00元是利息,当时直接出在借据里拉。这个钱我现在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洪军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姜国锋借款1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合议庭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据没有约定,被告又予否认,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中的1500.00元系利息,借款时直接写入借款总额中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国锋借款1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