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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子仁与王满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谭子仁,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好,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子仁诉被告王满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子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50000元、122000元,共计借款232000元,并分别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4日及2014年11月17日还清,逾期归还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以上四笔借款,均有《借据》为证。另,被告均承诺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在借款时出具《抵押证明》给原告或者提供《租赁土地合同书》给原告作为履约担保。现以上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满好立即偿还借款23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每笔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045.45元);2.被告王满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前期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满好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子仁主张被告王满好自2012年起共向其借款232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供四份《借据》,分别记载:本人王满好(身份证442527XXXXXXXXXXXX)今借到谭子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2012年8月21日起,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谭子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王满好,2012年8月21日;本人王满好(身份证442527XXXXXXXXXXXX)今借到谭子仁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2012年10月15日起,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谭子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王满好,2012年10月15日;本人王满好(身份证442527XXXXXXXXXXXX)今借到谭子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2012年11月15日起,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谭子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王满好,2012年11月15日;本人王满好(身份证442527XXXXXXXXXXXX)今借到谭子仁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借款期2014年5月17日起,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谭子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王满好,2014年5月17日。该四份《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有“王满好”字样签名及指模。另,原告谭子仁还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一张,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前期律师费3500元及交通费2500元,共计6000元。庭审中,原告谭子仁自愿变更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借款232000元为本金,自最后一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据》、《抵押证明》、《租用土地合同书》、房地产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满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谭子仁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谭子仁主张被告王满好尚欠其借款232000元未还,有《借据》为凭,被告王满好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还款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满好尚欠原告谭子仁借款232000元。双方约定最迟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现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满好应立即归还原告谭子仁借款232000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满好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谭子仁自愿变更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且调整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谭子仁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以2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谭子仁诉请的前期律师费3500元及交通费2500元,根据案涉四份《借据》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满好承担。原告谭子仁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票据充分证明原告谭子仁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原告谭子仁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满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子仁归还借款2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王满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子仁支付律师费3500元、交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谭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子仁负担686元,由被告王满好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