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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山公交站台前,因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某相撞,双方倒地受伤,均被送医院治疗。致被害人陈某(殁年78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昏迷,被送到医院之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夏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损害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发票书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昏迷,被送到医院之后在公安机关对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受害人亲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且未购买保险,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并结合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意见,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