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铁山与郑州铁路局、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三门峡西房建车间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铁山,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三门峡西房建车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唐铁山,男,生于1955年3月3日,汉族,退休职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嵩峰,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嵩峰,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三门峡西房建车间,住所地三门峡。(缺席)原告唐铁山与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以下简称洛阳建筑段)、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三门峡西房建车间(以下简称三门峡西房建车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郑州铁路局、被告洛阳建筑段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委托代理人杨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西房建车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铁山诉称:原告系个体养殖户,2003年开始一直在陕县原店镇原店村七组租赁一场地约2.5亩从事养蝎经营。在原告养蝎场南上方是被告家属区,该家属区有20余栋楼房。被告家属区的排污沟年久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疏通,致使排水不流畅。2012年7月4日上午下雨,上午10点30分,因被告家属区排污沟不畅,导致来自被告家属区域的雨水不能及时从排污沟中流走,导致雨水从被告家属区铁栏围墙冲出进入原告的养殖场,冲塌了养殖场的南围墙和看护棚东墙以及西边围墙,大量污水冲进大棚,将原告的蝎子冲走或淹死,造成原告大量的财产损失。因为被告没有维护管理好自己的家属区雨水排放问题,导致排水不畅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所以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州铁路局书面答辩: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对象错误。原告在诉状中称“因为被告家属区排污沟不畅,导致来自被告家属区的雨水不能及时从排污沟流走,造成其养蝎场损失”。与事实不符,住宅区的雨水沟顾名思义仅仅用于排雨水,平时是很干净的,况且被告每年每季度都会组织人员对住宅区内的雨水沟进行清理,试问5月份刚刚清理过的雨水沟,7月初就会堵塞吗?若降特大暴雨,则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更与被告无关。另外,位于小区栏杆外的排污渠道,也不在我局的土地上,即所有权不属于我局,管理权也不属于我局。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二、原告的过错是其损失的直接原因。从现场地形来看,原告养蝎场所处地势低洼,距中区地坪约有十几米的高差,位于西沟的流水向东沟汇流的冲击扇面上,也是西沟的水流流向东沟的必经之地。“水往低处流”是众人皆知的自然规律。因此,原告在修建蝎场时,就应当预见降雨可能会造成的后果,而其未预见到,实属原告自己养蝎场选址不当的原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预算书》错误百出,严重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养蝎场造价的依据。1、《建筑工程预算书》的名称是错误的。预算顾名思义是在建筑建造之前,提前做出的科学估算。而原告的养蝎场早在2003年已建成,因其选址不当,已连续遭洪水冲击,早已破烂不堪。因此在2014年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怎能叫做“预算书”呢。2、《建筑工程预算书》的材料价格依据是错误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的编制说明中,明确指出“材料执行《三门峡工程标准造价信息》2014年第三期信息指导价并参考市场价格”。但是原告的养蝎场并不是在2014年建成的,因此该《建筑工程预算书》的材料指导价也是错误的。当然,结论也是同样错误的。3、《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编制依据。编制建筑工程的预算必须需要建筑图纸作为依据,但是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该养蝎场的图纸。因���,《建筑工程预算书》中“预算表”所列的项目和工程量无法确定其根据。四、从历史上来看,此地水患频繁,原告在此建养蝎场,存在侥幸心理,有明显的过错。洛阳建筑段在原告上访后,高度重视此事,专门派出专项工作组调查此事并去现场问询查勘。在现场问询查勘的过程中,据当地老人讲述,早在80年代中期,陕县收容站(现已废弃)就在养蝎场所处的西排水沟的上方,利用平整出的沟底土地种粮、种菜。期间多次遭受大雨,西沟流水向下冲击,冲毁粮地、菜地,淹没房舍,在90年代就慢慢废弃了。由此可知,该处在历史上就水患频繁,经常被淹。而中区是在1997年才建成,因此该处的水患同中区排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系陕县原店镇居民,常年居住此地,又在附近医院上班,不可能不知道这段历史��2003年又在此处水患频繁之地建养蝎场,不吸取教训,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原告在此建养蝎场,是心存侥幸心理,具有明显的过错。五、从原告的30年养蝎经验上来看,被答辩人在沟底建养蝎场也具有明显过错。原告自称有30年的养蝎经验,还于1984年出版《蝎子的人工饲养》一书,该书中明确说明蝎子的生活习性,知道蝎子是喜温热、喜暗、胆小易惊,怕水的陆栖性动物(见证据五)。而原告却仍将养蝎场建在沟底这个水患频发之地,任凭雨水侵袭,因此,原告在此建养蝎场具有明显过错。六、本起诉讼案件性质属原告恶意诉讼。原告在上次起诉时诉状中称因蝎场南边的排水渠道因缺乏维护和疏通,导致原店村七组涵洞口一段渠道溢出的雨水冲毁养蝎棚。而其在本次诉状中又改口称是住宅区围墙内冲出的雨水冲毁养殖���。这两处水流的位置一高一低,高度相差十几米,区分起来非常容易,原告怎么会分不清楚。从原告的讲述前后矛盾可以看出,本案系明显的恶意诉讼。事实上,养蝎场自建立以来曾数次遭受雨水侵袭,围墙及蝎棚早在2012年之前就已倒塌,只是蝎场一直没有修复而已,有2011年拍摄的养蝎场照片证明。因此原告说其养蝎场在2012年被水冲毁,是在虚构事实,以此来掩盖自己因选址不当,遭受自然灾害所受到损失这一实际情况,企图骗取国家铁路企业的赔偿。如果其这一目的得逞,那么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更多更大的侵害。综上所述,原告因养蝎场被水冲塌一事,要求郑州铁路局承担侵权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国家铁路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被侵害流���。被告洛阳建筑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郑州铁路局的答辩意见。被告三门峡西房间车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唐铁山与陕县原店村第七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陕县原店村第七村民组将沟底原收购站占用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原告用于养殖使用,后原告作为个体养殖户,在上述租赁场地上从事养蝎经营。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多个单位所建筑的铁路中区家属区位于该养蝎场的南侧上方。2012年7月4日上午天气降雨后,原告以养殖场南边有一条供三被告排放污水的渠道,年久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疏通致使陕县原店村七组涵洞出口处一段渠道淤赛严重,当日10点30分因渠道不畅导致来自被告区域的污水和雨水由渠道溢出,从后墙冲进原告的养蝎场,造成了看护棚东墙塌方,养殖场西墙冲塌,大量污水冲进大棚,将原告的蝎子冲走或淹死等财产损失为理由,于2013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后本院以本案属铁路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唐铁山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普通的民事侵权,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唐铁山于2014年5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以被告家属区的排污沟因年久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疏通,致使排水不流畅,2012年7月4日上午下雨,10时30分因被告家属区排污沟不畅,导致雨水从被告家属区铁栏围墙冲出进入原告的养殖场,冲塌了养殖场的南围墙和看护墙东墙以及西边围墙,大量污水冲进大棚,将原告的蝎子冲走或淹死等财产损失为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另查明,原告的养殖场在2012年7月4日前曾多次被冲毁。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单方委托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养蝎场进行了建设工程预算,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该工程造价为123398.56元,编制说明记载:“....2、材料价格执行2014年第三期《三门峡材料价格信息》计算等。”再查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某系原告弟媳,受原告雇佣在原告养殖场喂养蝎子,其在庭审中证明2012年7月4日下雨时,证人在养蝎场后面的后排房子中,并未看到雨水是从那个方向冲下;证人龚某某系原告同事,其在庭审中证明在2012年7月5日才看到事发现场被雨水所冲刷的痕迹;证人唐某某系原告姐姐,受原告雇佣在原告的养殖场饲养粉虫,其在庭审中证明其也是在2012年7月5日才回到原告的养蝎场中,发现了养蝎场的受损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养殖产品购(包)销合同》的供方陕县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唐铁山,需方也系原告唐铁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养殖产品购(包)销合同》、证人宋某某、证人龚某某、证人唐某某的出庭证言、建设工程预算书和被告郑州铁路局提供的原告唐铁山2013年起诉时的民事诉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纠纷,作为原告应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等属于(产生权利的基本事实)即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欲证明被告实施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证人又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他的证人证言,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先后两次起诉时诉状中所表述的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表述不一,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有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害后果中的养蝎场修复需产生的损失,所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并非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且依据的是2014年三门峡材料价格的执行标准,该标准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建筑材料价格标准,预算书也未考虑财产���失中的残值部分,因此该建设工程预算书,不能准确反映事发时原告养蝎场的损失情况,故不能作为原告养蝎场的修复依据。原告为证明其损害后果中所养殖蝎子等损失,所提供的《养殖产品购(包)销合同》供方的法定代表人和需方均系原告本人,其提供的损失清单和饲养笔记又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也无法作为计算原告养殖蝎子等损失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更无法证实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唐铁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铁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唐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瑞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