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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计保与董泽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泽义,吴计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泽义。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武,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计保。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泽义因与被上诉人吴计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计保一审起诉称:董泽义系工程包工头,自2010年起吴计保被董泽义雇佣做大工,每天130元。2014年5月9日中午,吴计保在吴圩街东工地干活过程中,从二楼下来到一楼拿工具时,从楼梯上掉下来,由于董泽义没有安全措施,造成吴计保小肠破裂。吴计保受伤后被送往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董泽义只支付部分费用。吴计保请求法院判令董泽义赔偿其医疗费118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830元、误工费16034.40元、护理费10258.57元、伤残赔偿金178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629.71元;本案诉讼费由董泽义负担。董泽义一审答辩称:吴计保要求其承担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吴计保的诉讼请求。吴计保小肠破裂系自身病理原因导致,并非从楼梯摔下导致的结果。物理、病理等多种原因可能引起小肠破裂,如肠堵塞、小肠扭转等都可引起小肠破裂。吴计保的颈椎损伤也是自身病理原因造成。故吴计保因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与董泽义无关,请求驳回吴计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董泽义系农村从事建筑的包工头,吴计保系董泽义雇佣的泥瓦工。2014年5月9日11时许,吴计保在董泽义的丁湖镇吴圩街东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坠地受伤。吴计保受伤后被送到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日,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739.62元,其余医疗费34555.50由董泽义支付。吴计保的伤情被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损伤。经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计保的颈椎和小肠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吴计保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吴计保与董泽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计保系提供劳务方,董泽义系接受劳务方,吴计保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损害,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吴计保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董泽义是接受劳务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董泽义辩称吴计保的损失是其自身病理原因造成,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吴计保的损失为:医疗费42295.12元、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8098元/年×20年×(10%+1%)]、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33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误工费5992.20元(66.58元/日×90日)、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日×60日)、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合计为88987.12元。董泽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71189.70元(88987.12元×80%),扣除董泽义已支付的34555.50元,董泽义还应赔偿吴计保3663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泽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计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34.20元;二、驳回吴计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董泽义负担435元,吴计保负担400元。董泽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计保下楼不是拿工具,是其个人行为,与劳务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其系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吴计保曾患病做过手术,小肠破裂不一定是摔伤所致。2、一审依据吴计保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吴计保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错误。3、一审确定吴计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4、吴计保辩称的楼梯没有扶手与吴计保从楼梯上摔伤没有关联。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计保的诉讼请求,并由吴计保承担本案上诉费。吴计保答辩称:吴计保系在为董泽义提供劳务期间,在劳动工作地点,从楼梯上摔下受伤,显然与劳务有关,董泽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泽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计保小肠做过手术。鉴定机构对吴计保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吴计保伤情较重,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楼梯没有扶手和相关保护措施,不符合工程安全保障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董泽义对吴计保提供的照片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董泽义存在过错,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北医院作出司鉴字(2014)第4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计保的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计保是否在为董泽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董泽义应否对吴计保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吴计保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是多少,一审判决吴计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一)关于吴计保是否在为董泽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董泽义应否对吴计保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董泽义认可吴计保一直跟随其干活,亦认可吴计保是在其工地上在上班时间受伤,受伤时所在位置为离楼梯2米,其他工人看到吴计保摔伤,其将吴计保送往医院。故一审判决认定吴计保系在为董泽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正确。董泽义上诉称吴计保下楼不是拿工具,是其个人行为,与劳务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计保摔伤前一直跟随董泽义干建筑活,为董泽义提供劳务。吴计保在为董泽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才被诊断为小肠破裂,故可认定吴计保的小肠破裂系本次事故造成。董泽义关于吴计保曾患病做过手术,小肠破裂不一定是摔伤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泽义组织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应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董泽义在本案工程三楼封顶的情况下,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吴计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董泽义应对吴计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吴计保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是多少,一审判决吴计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吴计保住院治疗3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得到支持。吴计保未提供其出院后没有自理能力需有人护理的证据,故其护理期为33天。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吴计保的营养期、护理期的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采纳其所作出的有关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5月9日吴计保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3日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计算于定残前一天为167天,吴计保对一审按90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认定吴计保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吴计保的营养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3351.81元(101.57元/天×33天)。吴计保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董泽义赔偿吴计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80%为8000元并无不当。董泽义上诉称一审认定吴计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吴计保除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计保的损失为:医疗费42295.12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3351.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计83634.73元。董泽义应对吴计保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6907.78元,扣除董泽义已支付的34555.50元为32352.28元。综上,董泽义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吴计保的护理期、营养期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吴计保的护理期、营养期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计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董泽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计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3235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上诉人董泽义负担385元,被上诉人吴计保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董泽义负担570元,被上诉人吴计保负担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珊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