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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保华与杨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华,杨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558号原告魏保华,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杨宝林,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原告魏保华与被告杨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华,被告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保华诉称:2013年8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周口店路北京十中门口,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法院诉讼,被告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已经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5.5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前判决的内容已经履行。对原告此次诉请,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燕山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分别为120000元和36950.79元,同意在余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对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我司已依据丰台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44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赔偿,且此判决书也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付,故我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至认可因就医产生的、与就诊时间距离相符的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杨宝林驾驶京X机动车行驶至丰台区周口店路北京十中门口时,适有行人原告至此,双方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宝林负全部责任。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擦伤、轻度贫血(失血性)。后原告曾因赔偿问题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医疗费六百七十二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残疾赔偿金十万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误工费三千四百零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误工费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护理费五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保华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十、被告杨宝林支付原告魏保华鉴定费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已履行一千五百元)。十一、驳回原告魏保华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3天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又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1周复查,半年内患肢禁止跑、跳等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4135.54元,护理费1500元。再查,京X车辆在被告燕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被告燕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6950.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1944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宝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宝林负全部责任。被告杨宝林所驾车辆在被告燕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宝林予以赔偿。被告燕山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已进行过赔付,不同意再行赔偿,对此,考虑此前诉讼赔偿的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影响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必要费用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燕山支公司仍应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故对护理费按相关票据金额确定。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均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能就产生误工损失方面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0天的实际情况,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休假时间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魏保华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五角四分,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魏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魏保华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宝林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