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银与被告丁振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丁振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魏银,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丁振科��男,45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魏银诉被告丁振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银诉称,2012年,被告在甘肃省花池县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借款4173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期则按照3分计算。被告拿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20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欠款,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417300元,利息98400元,共计5157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由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7300元,后于2013年7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7月30日前还清按照银行利息计息,超过7月30日按照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实2012年7月2日原告取款20000元投入其与被告一起合资的工程中,且借款417300元包含此20000元。被告丁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丁振科做生意借用了原告250000元油款。被告又因工程承包缺少资金,与原告议定共同从事工程,原告又投入了部分资金并进入,后原告要求退出,提出被告偿还之前所借油款250000元和退回工程投入,被告同意,并于2012年11月10日进��了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份转账支付部分后,下欠417300元。于2013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银现金肆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417300元)7月30日前还清按银行利息.超过7月30日按3分计算拿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丁振科2013年7月20日”,被告丁振科并在借条上捺印。2013年7月3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支付417300元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条据中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按月利率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以原告主张的期间(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17个月)核算为70941元。被告丁振科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科偿还原告魏银现金417300元,利息70941元,共计488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原告魏银负担477元,由被告丁振科负担8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审 判 员 赵培羽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