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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叶炳树与罗青镇、严平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炳树,罗青镇,严平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叶炳树,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叶燕辉,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青镇,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严平缓,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霓翩、吴钧伟,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叶炳树与被告罗青镇、严平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树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辉、被告罗青镇、严平缓的委托代理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炳树诉称,2004年9月8日,被告罗青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2005年3月21日,被告罗青镇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罗青镇与被告严平缓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顾及朋友关系一直没有向二被告催讨。直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才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罗青镇、严平缓立即返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81093.3元,合计人民币201093.3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青镇、严平缓辩称,一、本案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被告罗青镇向其所借的两笔款项约定月利息3%,但是从借条内容看即可以看出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二、本案仅欠余款32243元尚未偿还。被告罗青镇长期销售封箱胶纸,原告是胶纸的零售商,因此在被告罗青镇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罗青镇销售给原告胶纸用于抵扣借款。嗣后,原告于2015年6月后先后多次向答辩人购买胶纸,货款合计人民币87757元。两者相互抵扣后,答辩人共计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243元。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无据。三、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平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是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分别在2004年9月8日、2005年3月21日,因此并不在答辩人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更何况,本案的债务金额较大,一笔为5万元,一笔为7万元,远远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费用;且原告也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罗青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所借的。因此,本案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答辩人严平缓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的时间并非在两答辩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本案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因与原告拖欠的货款相互抵扣后,仅尚欠32243元未予偿还。原告诉称被告罗青镇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明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叶炳树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青镇、严平缓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罗青镇、严平缓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罗青镇2004年9月8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炳树借款现金50000元、2005年3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11月18日,二被告生育长子罗辉泽,证明在此之前二被告便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债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1、证据2均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借款后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胶带抵扣本案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记载为准,不能仅凭户籍证明证明婚姻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协昌胶粘带加工厂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答辩人罗青镇从事粘胶带制品产销业务,及证明原告在本案借款后于2005年6月之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胶纸,合计货款87757元的事实,以此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仅尚欠32243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青镇与严平缓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在本案债务的形成之后,以此进一步证明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1、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用货款抵扣本案债务;2、被告提供的货款单据没有原告签名;3、证据1和本案也有没关联性,收款收据即使是真实的,显示的也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确定的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间有异议,并提供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加以证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9月8日和2005年3月21日,被告罗青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青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青镇与被告严平缓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叶炳树与被告罗青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青镇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叶炳树请求被告罗青镇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青镇、严平缓辩称原告在本案借款后于2005年6月之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胶纸,合计货款87757元,货款与借款相互抵扣后本案借款仅尚欠32243元事宜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罗青镇、严平缓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平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是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两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前已经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对二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青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炳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叶炳树负担870元,由被告罗青镇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