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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翻门跳入长葛市和尚桥镇范庄村范某某家中,在被害人范某某家中二楼房间内盗窃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0元),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价值840元),黄金耳环一个(经鉴定,价值504元),翡翠吊坠一块(价值1198元),现金60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3278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既遂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