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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丽清与田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709号申请执行人王丽清,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罗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被执行人田君,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王丽清与被执行人罗益、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1861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罗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清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田君对被告罗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益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丽清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被告罗益、田君负担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丽清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益、田君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罗益、田君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王丽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7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