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婷静与周炳杰、卢绿叶、福建省平和县南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静,周炳杰,卢绿叶,福建省平和县南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王婷静,女,199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梁洪流、汪洵,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杰,男,1969年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卢绿叶,女,1967年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福建省平和县南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霞寨镇下大路。法定代表人周炳杰。原告王婷静与被告周炳杰、卢绿叶、福建省平和县南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南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静的委托代理人汪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平和南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静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炳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炳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周炳杰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就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为保证上述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平和南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周炳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炳杰提供借款800000元,被告周炳杰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然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炳杰至今仍拖欠原告150000元本金未偿还。对此,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324元。另,被告卢绿叶作为被告周炳杰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炳杰与被告卢绿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绿叶依法对被告周炳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周炳杰、被告卢绿叶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58100.56元),以上本息和暂共计208100.56元;2.被告周炳杰、被告卢绿叶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324元;3.被告平和南田公司对被告周炳杰、被告卢绿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218424.56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平和南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以周炳杰为甲方(借款人)、王婷静为乙方(出借人)、福建省平和县南田食品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乙方经审核同意给予借款;同时根据乙方要求,甲方请求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经丙方研究同意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实际借款额以甲方到账金额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及付款方法:1.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06月09日至2013年06月18日止;实际转账凭证与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转账凭证或甲方出具的收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先的凭据认定。2.实际转账凭证与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转账凭证或甲方出具的收据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两者时间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先的凭据认定。3.甲方要求乙方将甲方的借款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名:周炳杰;乙方将上述借款转入甲方上述账户;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或甲方任一当事人所出具的收条皆可作为借据。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1.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点五(2.5‰)。2.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及结算方式: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按实际借款期限计付;甲方在收到款项时立即结清利息。第四条、借款用途:甲方的本项借款用于:归还信用社抵押贷款。第五条: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第八条、借款担保:(一)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请求丙方作为甲方借款的担保人,具体约定如下:1.担保范围: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保证方式:丙方为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借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或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借款利息外,甲方应按前款总额的每日0.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导致丙方代偿行为发生的,甲方应自丙方代偿之日起,按丙方代偿资金的总额,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的借款利率支付代偿利息;若甲方在丙方代偿之日起3日内,仍未清偿所欠丙方全部代偿款项的,应按全部代偿款总额的每日0.5%的比例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还清全部代偿款项本息之日止。3.甲方违约的,除按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行使下列权利:(1)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要求甲方提前还款;(2)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或反担保;(3)依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折价、拍卖、变卖甲方资产,以抵偿债务;(4)依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折价、拍卖、变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的资产,以抵偿债务;(5)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因甲方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周炳杰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王婷静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平和南田公司在该合同的丙方处加盖印章且周炳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6月9日,胡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周炳杰的账户汇款800000元。2013年6月9日,周炳杰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由王婷静收执,该《收款确认书》上写明:“根据2013年06月09日与王婷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收到支付的款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周炳杰。日期:2013年06月09日。”周炳杰在该《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5月5日,王婷静向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324元。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对胡某某进行询问,胡某某作如下陈述:“我本人确认,2013年6月9日本人胡某某通过名下的账户向周炳杰名下的账户转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该笔款项系本人受王婷静委托,向周炳杰提供的借款。”上述借款被告周炳杰已经偿还650000元,尚有本金150000元未还。另查明,周炳杰与卢绿叶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平和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炳杰向原告王婷静借款8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为证,原告王婷静与被告周炳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王婷静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周炳杰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炳杰尚有150000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婷静主张被告周炳杰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婷静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324元,《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绿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周炳杰与卢绿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绿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王婷静与周炳杰已经明确约定为周炳杰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周炳杰与卢绿叶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卢绿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平和南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平和南田公司应当对被告周炳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平和南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婷静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炳杰、卢绿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婷静支付律师费10324元;三、被告福建省平和县南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周炳杰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周炳杰、卢绿叶、福建省平和县南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