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胜高、刘俤等与刘见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高,刘俤,叶盛金,刘见禄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朱胜高,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俤,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盛金,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见禄,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丽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胜高、刘俤、叶盛金与被告刘见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胜高、刘俤、叶盛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胜高、刘俤、叶盛金负担。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