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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为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被害人朱某甲丈夫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街道城西高架桥西侧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站在路中间双黄线附近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乙、朱某甲,致二人受伤,后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已按赔偿协议向被害人朱某乙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取得了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又与伤者朱某甲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一方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