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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洋与傅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傅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周洋。被告:傅伟平。原告周洋与被告傅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起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傅伟平因购买家具配件欠原告货款8960元(有欠条为凭)。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伟平未作答辩。原告周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伟平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8960元的事实。被告傅伟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洋与被告傅伟平有生意往来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月起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傅伟平尚欠原告家具配件货款89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傅伟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洋货款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傅伟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