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网聊认识,2013年9月订婚,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聊认识,2013年9月订婚,2013年10月1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争执。2014年4月23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联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