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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伍年杏诉容余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年杏,容余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伍年杏,女,1992年4月7日出生。被告:容余辉,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伍年杏诉被告容余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立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年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年杏诉称:原告与被告容余辉约于2010年3月份相识,2012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容某烽,后于2013年12月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其相识时已知被告有吸毒恶习,但当时以为被告会因为原告而改过,后发现被告一直未改,经原告多次劝戒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容某烽由被告抚养。原告伍年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容某烽的户籍情况。被告容余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年杏与被告容余辉于2010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容某烽,后于2013年12月3日在台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容某烽由被告抚养。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容余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的事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儿子,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染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的事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年杏与被告容余辉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年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