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杜玉莲与肖明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莲,肖明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杜玉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小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明天,男,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公司职工。原告杜玉莲与被告肖明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涛和张元龙,被告肖明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被告肖明天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八甲刘至范寨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原告杜玉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杜玉莲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轮椅费、拖车费和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68861.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按照40%比例主张。被告肖明天辩称:肖明天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肖明天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较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杜玉莲骑电动自行车沿八甲刘至范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东首时,与沿运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肖明天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致杜玉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杜玉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明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玉莲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604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杜玉莲伤情作出鉴定:杜玉莲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杜玉莲,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胡楼村人。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记载为轮椅和停车费拖车费的收据二份,拟证明其相应支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轮椅费和拖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其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以及支出营养费的合法票据,对其营养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杜玉莲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043.5+8000=34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97×110.96=10763.12元、护理费(90+17)×110.96=11872.72元、残疾赔偿金10620×20×10%=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计8259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莲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45045.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1.4元,共计64867.24元。二、被告肖明天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的40%计12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肖明天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