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门市玩游戏时,被害人蒋某某向其催要欠款。叶某某觉得丢了面子,遂将蒋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蒋某某臀部受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开县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开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登彬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