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金、李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金,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96号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睢宁县庆安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金,农民。被申请人李艳,农民。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1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刘金、李艳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07年6月23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34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刘金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16436元;对李艳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16436元。被征收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社会抚养费缴至睢宁县农商银行庆安支行。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5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申请人下达了征收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34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洁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