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文江与成都聚福元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江,成都聚福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文江。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聚福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12层3号。法定代表人陈治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文江诉被告成都聚福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江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江诉称,2014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第三方合作协议》,由我向被告中标的中交一公局沿德高速公路第六标、第七标供应及运输粉煤灰,书面协议价格约定三级灰210元/吨,二级灰245元/吨,每月5号前结算,原告依约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共计为被告运输二级粉煤灰2203.19吨(均有被告驻现场代表签证为凭),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人民币,尚欠货物运输款项339781.55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账及支付欠款,被告以未收到划拨款及对已签证确认的二级粉煤灰价格245元/吨提出异议而不予付款,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货物款项339781.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湄潭县湄江镇签订《第三方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标的中交一公局沿德高速公路第六标、第七标供应及运输粉煤灰,价格为三级灰210元/吨、二级灰245元/吨,每月5号前结算运输费用,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二级粉煤灰2203.19吨,共计运输费用为539781.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运费,尚欠货物运输款项339781.55元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货物款项339781.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第三方合作协议》、材料收料单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第三方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货物的承运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出示了相关的货物运输的“收料单”,上面载明了货物的数量、规格以及经手人的签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陈述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该证据应在被告手中,故对原告的自认应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聚福元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江货物运输款人民币339781.5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396元,依法减半收取3198元,由被告成都聚福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