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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房理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理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23号罪犯房理勇,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理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房理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房理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8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房理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理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