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付金伟与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金伟,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付金伟。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被执行人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被执行人彭桃丽。被执行人李万杰。被执行人李准,被执行人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24636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执行人宜阳县鑫博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彭桃丽、李万杰、李准、洛阳华标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