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张宗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高天长,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76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恒台县。被告:张宗喜,男,生于1981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都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顺和客运)与被告张宗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刘志远,被告张宗喜,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顺和客运诉称:2014年8月26日12时05分,刘子虎驾驶鲁N551**/鲁NH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8KM时,与崔文明驾驶的鲁M976**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鲁M970**号车前移,与曲子明驾驶的鲁CA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与高速公路南侧边护栏发生碰撞,随后鲁N551**/鲁NH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鲁CA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CA35**号前移,与侯文刚驾驶的鲁V565**号车(不要求赔偿)、赵元利驾驶的冀JL62**/冀JRT**挂号车(不要求赔偿)分别发生碰撞,造成鲁M970**号车驾驶人崔文明及同车乘车人董金霞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刘子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明、董金霞、曲子明无责任。被告刘子虎驾驶涉案鲁N551**/鲁NHA**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城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涉案鲁N551**/鲁NH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刘子虎为我方雇佣的司机,该事故与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子虎无关,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武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鲁N551**/鲁NH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陪,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因本事故是多方事故,请求依法扣除相关涉案车辆无责赔付部分。本案涉诉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6日12时05分,刘子虎驾驶鲁N551**/鲁NH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8KM时,与崔文明驾驶的鲁M976**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鲁M970**号车前移,与曲子明驾驶的鲁CA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与高速公路南侧边护栏发生碰撞,随后鲁N551**/鲁NH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鲁CA3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CA35**号前移,与侯文刚驾驶的鲁V565**号车(不要求赔偿)、赵元利驾驶的冀JL62**/冀JRT**挂号车(不要求赔偿)分别发生碰撞,造成鲁M970**号车驾驶人崔文明及同车乘车人董金霞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刘子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文明、董金霞、曲子明无责任。经审查,曲子明驾驶的涉案鲁CA35**车登记车主为淄博顺和客运;刘子虎驾驶的涉案鲁N551**/鲁NH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宗喜,驾驶员刘子虎为张宗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鲁公高一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庭审中,原告淄博顺和客运与被告张宗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宗喜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729元(于2015年4月4日前过付);本事故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双方互不追求;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车损部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主张赔偿,与张宗喜无关;本案案件受理费3051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张宗喜自愿负担。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三、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鲁CA35**事故后损失严重,修复费用已经超出基准日该车实际价值,故推定全损,该车损失为119366元。被告张宗喜对此无异议,认为上述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武城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涉案鲁CA35**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鲁CA35**直接损失价值为118737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四、原告淄博顺和客运主张车损119366元,提交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关于对济价鉴字(2014)第98378号结论书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证实原告车损共计119366元,主张由被告人保武城公司赔偿。被告张宗喜对此无异议,认为上述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当庭认为济价鉴字(2014)第98378号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庭后书面答辩对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路评字(2015)第1027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路评字(2015)第1027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五、被告人保武城公司认为,该次事故为多方,鲁M976**、鲁V565**、冀JL62**/冀JRT**挂号车虽均不承担责任,但在交强险内应予无责赔付,请求法院在其应予赔偿部分中按依法扣除上述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在被告人保武城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鲁M976**号、鲁V565**号车、冀JL62**/冀JRT**挂号车无责赔付部分。经审查,本次事故因鲁N551**/鲁NHA**挂号、鲁CA35**、鲁M976**、鲁V565**、冀JL62**/冀JRT**挂号车发生碰撞发生,鲁M976**、鲁V565**、冀JL62**/冀JRT**挂号车三车虽对该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原告自愿从主张车损总额中扣减鲁M976**、鲁V565**、冀JL62**/冀JRT**挂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最高限额3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六、本次交通事故涉案鲁M976**车主崔文明提交申请1份,涉案鲁N551**/鲁NHA**挂号车所属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崔文明同意由本案原告淄博顺和客运优先获赔,崔文明财产损失部分要求由鲁N551**/鲁NHA**挂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经审查,上述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顺和客运与刘子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淄博顺和客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淄博顺和客运与被告张宗喜在庭审中对部分赔偿项目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并已先行制作调解书。被告张宗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武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车损116437元(118737元-2000元-3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宗喜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淄博顺和客运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蔼婧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袭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来源: